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廷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11
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瑋廷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臺中市○區○○街00號」,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案第27頁),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判決即應自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日即112年2月16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2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112年2月26日起算20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2年3月20日,惟被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以表示上訴之意,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