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 王志耀 被告 王兆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被告王兆富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IPhonel4手機」(密碼:06118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在案。被告王兆富為聲請人王志耀之子,該扣押之系爭手機其內SIM卡門號,屬聲請人名下,且該手機亦係聲請人所購買,有訂購單為證,當時僅為便於聯絡,客戶名稱方記載為聲請人之妻,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兆富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9號),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而聲請意旨所稱系爭手機1支,係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機房(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臺南機房」)2樓所扣得,此有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偵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101頁)在卷可參,可見前揭系爭手機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具有一定之關聯性。 佐以 被告王兆富亦自陳:我還有1支私人手機放在2樓,是IPhone14(粉紅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538號偵卷第55頁),顯見該系爭手機至少應係被告王兆富使用之私人手機。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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