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德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茂所犯竊盜案件均已坦承犯行,被告父親年邁身體不佳,需去醫院做復健,請求准予交保,以利被告可以載行動不便之父親至醫院復健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李德茂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短期內又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04年起,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後不久,再犯本案5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