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原名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
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信用額度,由被告以現金卡循環動
用,動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止,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固
定利率計算、按日計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
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計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尚
積欠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
街一之十六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可稽,原
告未提出記載雙方現金卡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至兩造間現金卡申請書背面(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固制式載
有「約定書」,該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本件兩造間係簽訂現金卡契約,原告乃依兩
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業如前述,是本件兩造
應依原告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背面印製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
帳戶約定書」之約定,非僅依一般約定書之約定甚明,而原
告銀行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十五條係約定「如因
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
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
、大同區、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板橋市、新莊市、蘆洲
市、土城市、中和市、汐止市、臺中縣市、高雄縣市、臺南
縣市、嘉義市、桃園縣市、新竹市、彰化縣市、花蓮市、基
隆市、雲林縣、宜蘭市、南投縣、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
,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
士林、板橋、臺中、高雄、臺南、嘉義、桃園、新竹、彰化
、花蓮、基隆、雲林、宜蘭、南投、屏東等十六個法院任選
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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