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雯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5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雯如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潘佳蓉潘川竹 已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