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怡原名陳玉蘭.選任辯護人吳秀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19號、第2643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9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欣怡(原名陳玉蘭、 陳佳妤 )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6月14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貸款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先於100年7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7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新北市五股區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興中店予「 曾道心 」;俟「謝先生」再以電話聯繫陳欣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其他銀行帳戶,陳欣怡遂接續於
100年7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燦坤遊覽公司,將其女兒許○鈴(00年0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到桃園縣中壢站予「曾道心」。陳欣怡於寄送前開帳戶提款卡後,「謝先生」復以電話聯繫陳欣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俟上開「謝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欣怡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張智翔 、吳 進宏鄭焜 壕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張智翔、 吳進宏鄭焜壕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張智翔、吳進宏及鄭焜壕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欣怡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陳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智翔、告訴人即被害人吳進宏、鄭焜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張智翔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8月15日
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758號函附陳欣怡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
㈣被害人吳進宏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
市五股區農會100年8月17日五農信字第1001000505號函附陳欣怡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31日、96年9月14日開戶迄101年2月16日交易明細、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鑑卡影本。
㈤被害人鄭焜壕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儲字第1000144376號函附許○鈴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欣怡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郵局、農會帳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所詐欺之款項,對詐欺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次按幫助犯之成立,其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決意,須具備雙重幫助故意,亦即幫助行為人除了要有幫助他人從事「特定犯罪行為」之「幫助故意」外,並且要有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倘幫助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上,認為其先前所提供之幫助行為,恐無法達成被幫助者犯罪既遂之目的,因而再次提供另一幫助行為,則該另一幫助行為,仍係基於同一「幫助既遂故意」下所為,縱客觀上有數次幫助行為,猶屬單一犯罪決意之實質上一罪,此與另行起意、犯意各別所為之數次幫助行為顯然有間,自不能僅依幫助行為之次數,遽以認定具有數罪關係,否則幫助行為人之單一犯罪決意恐遭重複評價,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訊據被告供稱:伊當初為了要找作貸款整合,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刊載之電話,對方自稱「謝先生」,對方說要先提供伊的銀行帳戶作薪資轉帳,伊就於100年7月12日寄自己台新銀行、農會的帳戶提款卡給「謝先生」指定之「曾道心」,其後「謝先生」再跟伊說還要其他的帳戶等語,伊就再把伊女兒的帳戶寄給「曾道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0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100年度偵字第26434號卷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第4至6、55頁),並有被告提供該分類廣告影本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觀諸被告於本件之供述內容,可知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銀行、農會及其女許○鈴郵局帳戶,均係提供予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至其提供該等帳戶之時間上固有區隔,受詐騙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依其提供之方式、動機及提供之時間相距僅2日甚為密接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罪決意下,而為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縱然該取得該等帳戶之正犯,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惟尚難將被告之幫助犯罪決意強行割裂而予以分論處罰,是被告先後2次交付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為之,堪認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為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智翔、吳進宏、 鄭焜豪 3人得逞,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有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進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併案意旨書漏未敘及被害人吳進宏所接續轉帳之第2筆款項29,988元至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內,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經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自94年10月7日起就診迄今仍持續治療中,且為低收入戶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101年3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未獲有犯罪利益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匯款金額│偵查案號││號│人││││││├─┼─┼──────────────┼────┼──────┼─────┼────┤│1│張│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100年7│新光商業銀行│27,308元│板橋地檢│││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業│月14日20│東三重分行││100年度│││翔│者「HITO本舖」之工作人員,於│時52分許│││偵字第││││100年7月14日20時16分許撥││戶名:││26434號││││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陳欣怡││起訴書││││話予張智翔,並佯稱其之前因網││帳號:││││││路購物時,在超商付款之條碼遭││000-00000000││││││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48158││││││機操作解除,稍後會有郵局之人││││││││員致電確認云云,俟於同日20時││││││││24分、20時35分許,復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張智翔持用之前││││││││開電話,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張智翔到提款機作確認動作,使││││││││張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100年7│新北市五股區│15,015元│板橋地檢│││進│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業者之│月15日19│農會││100年度│││宏│工作人員,於100年7月15日19│時29分│││偵字第││││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進宏,向││戶名:││29121號││││吳進宏佯稱其之前因網路購物,├────┤陳欣怡├─────┤移送併辦││││以自動櫃員機付款時遭誤設為分│100年7│帳號:│29,988元│書││││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月15日20│000-00000000││││││稍後會有郵局之人員致電確認云│時10分│594800│(移送併辦│││││云,俟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書漏載此部│││││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遂在前開│││分,應予補│││││通話不久後,復撥打電話要求吳│││充更正)│││││進宏到提款機作確認動作,使吳││││││││進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3│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100年7│中華郵政股份│8,705元│板橋地檢│││焜│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業│月17日17│有限公司││100年度│││壕│者之工作人員,於100年7月17│時44分許│││偵字第││││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焜壕││戶名:││29519號││││,向鄭焜壕佯稱其之前因網路購││許○鈴││起訴書││││物時,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帳號:││││││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俟一││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騙集││290155││││││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鄭焜壕並││││││││自稱為台新銀行林專員要求鄭焜││││││││壕到提款機作取消扣款動作,使││││││││鄭焜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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