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告 江丕聰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友忻 律師被告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呂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 吳寶雲 、 謝世富 所共有,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命 陳吳寶雲 、謝世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面積55平方公尺)、555號(面積35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諭知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陳吳寶雲、謝世富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經變價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660,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9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同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具狀就100年9月29日之分配表2次序6所列原告債權705,909元及分配表3次序4所列原告債權449,215元之次序、未將原告依本院100年1月21日板院輔98司執協字第80399號執行命令所補繳之拆屋還地執行費65,807元及69,524元分別列於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及該等債權之次序、未將陳吳寶雲及謝世富應負擔之裁判費11,246元列入分配表2及分配表3內、分配表2次序4及次序5所列債權人即本案被告之債權存在等項聲明異議;原告又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及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於100年10月27日就100年9月29日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並請求就該分配表1及表3進行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原定之實行分配期日,並於100年11月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及重定於100年11月24日實行分配。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卷核閱無誤。
三、次查,抵押權人即本案被告黃美鳳於100年11月3日本院執行處詢問時,主張系爭分配表2次序5所列被告之抵押債權存在,並表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2次序6所列原告債權705,909元可優先於其抵押債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卷二100年11月3日執行筆錄第1頁),經本院執行處以100年11月17日板院清98司執協字第80399號函將被告為上開反對陳述之事實通知原告(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卷第22至23頁)。又,原告聲請對陳吳寶雲、謝世富變賣共有物之價金參與分配,經本院100年11月7日98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卷)。嗣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具狀請求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6所列原告債權705,909元及表3次序4所列原告債權449,215元之次序、未將原告依本院100年1月21日板院輔98司執協字第80399號執行命令所補繳之拆屋還地執行費65,807元及69,524元分別列於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及該等債權之次序、未將陳吳寶雲及謝世富應負擔之裁判費11,246元列入系爭分配表2及表3內、系爭分配表2次序4及次序5所列被告之債權存在等項聲明異議(見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號卷)。嗣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卷核閱無誤)。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確定後,聲請對債務人陳吳寶雲、謝世富強制執行,因陳吳寶雲、謝世富不願自動履行依前開判決所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原告遂自行僱工代為履行,支出1,155,124元,其中705,909元經鈞院100年1月28日98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裁定由陳吳寶雲負擔(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費用),該裁定既明載系爭拆屋還地費用為執行費用,則該費用自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費用,得優先受償。
㈡、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系爭土地應變價分配予各共有人,則若系爭土地上存有依確定判決應予拆除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時,在地上物權利狀態不明之情形下,系爭土地根本無法變賣,即無從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故系爭拆屋還地費用應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更有利於其他共有人),亦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共益費用,得優先受償。
㈢、系爭分配表2第5次序所載被告對於訴外人陳吳寶雲之抵押債權部分(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被告僅能就陳吳寶雲對系爭土地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79年間陳吳寶雲設定抵押權時,價值低落,豈可能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殊違常理,且違約金竟高達64,441,667元,為本金之12.89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2第6次序所載系爭拆屋還地執行費用改列為第4次序,及剔除第5次序所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不予列入分配等語。
㈣、聲明:1、系爭分配表2所列第6次序拆屋還地執行費用705,909元及其利息18,276元之普通債權應改列為第4次序。2、系爭分配表2所列第5次序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64,441,667元應更正為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 陳美雲 (陳吳寶雲之女)及其夫 胡漢錫 因向訴外人 胡燦 練借款,而由陳吳寶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胡燦練 作為擔保,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嗣因陳美雲及胡漢錫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由被告代為清償,胡燦練遂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是被告依法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並參與分配,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㈡、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7日板院清98司執協字第80399號函亦認於該拆屋還地過程中所產生之執行費,就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程序,並非可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對該程序而言僅為普通債權,否則無異壓縮抵押權人之利益,違反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可優先受償之規定。故就系爭拆屋還地費用,原告自無優先受償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支出拆屋還地之費用1,155,124元,其中705,909元經本院100年1月28日98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裁定由陳吳寶雲負擔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8日板院清98司執協字第80399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17日板院清98司執協字第80399號函、本院100年1月28日98年度司字第80399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系爭拆屋還地費用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費用,應改列於系爭分配表之第4次序;又,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系爭拆屋還地費用705,909元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費用?㈡、被告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確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支出系爭拆屋還地費用705,909元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費用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土地之變價程序而言,土地於拍賣時若存有依確定判決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未必即無拍定之可能;反之,若土地於拍賣時並無該等地上物存在,亦非必能拍定。是地上物之存在與否與土地之是否拍定,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再者,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命陳吳寶雲、謝世富拆除系爭房屋,係因陳吳寶雲、謝世富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卷第15至21頁),是拆除系爭房屋固可能有利於其他共有人,惟就第三人而言,系爭房屋並非絕對無保存之價值,第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本可自由處分地上物,非必然將之拆除。易言之,地上物之存在,未必會影響第三人應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故系爭拆屋還地費用並非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又,就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程序而言,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原告於先前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中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為保存或維持系爭土地之存在所必需,故亦非有益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拆屋還地費用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確係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胡燦練於78年、79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提示人均詳如附表),金額共計8,680,000元,分別由訴外人胡漢錫兌現4,000,000元,陳吳寶雲兌現4,680,000元,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399號卷二)。又,陳吳寶雲於78年12月間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胡燦練,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嗣胡燦練於80年8月間又將該抵押權讓與予被告等情,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64至66頁)。是被告辯稱:因陳吳寶雲之女陳美雲及胡漢錫向胡燦練借款,而由陳吳寶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胡燦練作為擔保等語,應堪採信。
2、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拍賣後,就訴外人陳吳寶雲之應有部分所得金額為3,915,000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卷第12頁)。是尚難認系爭土地陳吳寶雲之應有部分之價值,有明顯低於系爭抵押債權金額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2第5次序所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予以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拆屋還地支出費用705,909元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費用,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2第6次序所列拆屋還地執行費用改列為第4次序,及將系爭分配表2第5次序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人││││││新臺幣)││├──┼───┼────┼─────┼─────┼────┤│1│胡燦練│78.12.20│E0000000│500,000│胡漢錫│├──┼───┼────┼─────┼─────┼────┤│2│胡燦練│78.12.27│AH0000000│1,000,000│陳吳寶雲│├──┼───┼────┼─────┼─────┼────┤│3│胡燦練│78.12.31│E0000000│500,000│胡漢錫│├──┼───┼────┼─────┼─────┼────┤│4│胡燦練│79.3.8│E0000000│1,000,000│胡漢錫│├──┼───┼────┼─────┼─────┼────┤│5│胡燦練│79.3.13│E0000000│1,000,000│陳吳寶雲│├──┼───┼────┼─────┼─────┼────┤│6│胡燦練│79.3.24│E0000000│1,000,000│胡漢錫│├──┼───┼────┼─────┼─────┼────┤│7│胡燦練│79.3.28│E0000000│1,000,000│胡漢錫│├──┼───┼────┼─────┼─────┼────┤│8│胡燦練│79.4.10│E0000000│1,000,000│胡漢錫│├──┼───┼────┼─────┼─────┼────┤│9│胡燦練│79.4.20│E0000000│1,680,000│陳吳寶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