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聶端林 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相對人 陳秉烽 上列當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聲請人應遷讓房屋,聲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4-6頁);另就形式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