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晴怡被告卓卿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卿民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卿民為 卓彩綉 之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卓卿民為索討生活費用,於民國103年
6月11日中午1時20分許,在其與卓彩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放火燒房之語恫嚇卓彩綉,致卓彩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卓彩綉之生命、財產安全,復於同一時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徒手、持斷裂桌腳、及丟擲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卓彩綉,致卓彩綉受有四肢腹部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卓彩綉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卿民固坦承有於當日去母親上班處所要錢,回去之後有砸毀一些家具,然辯稱:我那段期間因為有吃安眠藥,而且我情緒控制不好,所以我不確定我那段期間做了什麼事情,我忘記我是不是有拿桌腳打我媽媽,不曉得有無用安全帽丟媽媽等語。然查,上開恐嚇及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卓彩綉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29至30頁),母子親情乃人倫之極,果非被告確有恐嚇及傷害其母之事,衡情被告之母當不致以子虛烏有之事誣指其子之本件被告,此外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憑,足徵證人卓彩綉所指,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1款「家庭暴力」之定義修正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惟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定義則未修正。故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告訴人卓彩綉係被告之母,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頁),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罪論科。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一)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一)至(三)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7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竟對母親以言詞恫嚇及暴力相向,徒使告訴人蒙受身心傷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