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阡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當時滙豐銀行提出168期、3%、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503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係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尚須扶養父母及家中龐大支出,且又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計入上開協商還款金額,以致聲請人無能力負擔該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9年10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168期、利率3%、每期還款22,503元之協商條件,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一第23頁】。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寶來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其薪資結構,除每月固定發給本薪、伙食費外,尚發予一定之業績獎金【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卷(下稱消債抗卷)第11至17頁】。其98年度總收入為1,321,431元,99年度總收入為1,244,626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消債更卷一第35頁、第168頁),依此計算其98、99年度平均月所得為106,919元【(1,321,431+1,244,626)÷24=106,919】,復為聲請人所是認(本案卷第13頁)。雖其底薪連同伙食費僅35,000元,但其自100年1月至8月間,每月尚領有7,915元至
57,180元不等之業績獎金(消債抗卷第17頁),業績獎金固時常受股市等經濟環境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致出現時高時低之波動,其金額不如底薪固定,仍屬聲請人基於其工作性質所可獲得之經常性收入,且相較於其每月收入106,919元,及其於本院自陳「年收入約100萬元,月收入約83,000元……」(消債更卷二第17頁背面)等情,苟僅以底薪35,000元核算其薪資收入,顯與其實際收入情形相距過遠,自非公允。況本院根據98、99二年度之總收入之平均數核算聲請人之月所得,已綜合考量受經濟環境主客觀條件導致業績獎金高低不一等暫時性因素,已可客觀反應上述業績獎金之變化因素。又聲請人每月所得固為本薪、伙食費及業績獎金等之總和,但已預先扣除勞保費703元、健保費990元、職福金166元、持股信託1,000元、誠信保險150元,合計3,009元,此有其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消債抗卷第11頁至第16頁),故其每月平均收入宜以103,910元(106,919-3,009=103,910)計算。至聲請人因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遭扣薪之11,067元,非其生活必要支出,而係其原本即應負擔之債務,倘於計算其可處分資產時即先行扣除,再與扣除後之餘額與聲請人所負債務,比較判斷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將造成其此部分債務重覆估算之結果,顯不合理,故不應逕自其薪資中扣除之。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040元(即交通費2,000元、
生活費6,000元、行動電話通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2,000元、有線電視費540元、其他支出2,
000元):就此,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及有線電視繳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消債更卷一第37至90頁),惟聲請人自陳其係與父母同住,則上開水電及瓦斯費等支出,不免有與其父母扶養費重複列計之情形,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消費內容常為於超商購買頻繁之飲料、零食,顯多有非屬必要之支出,難以盡採。依內政部曾公布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10,244元列計。
⒉房租費15,000元:
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渠名下並無不動產(消債更卷一第3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聲請人原自承其現與胞兄 彭任廷 、父母 彭朝綱 及黃新妹等4人共同居住該屋(消債更卷一第163頁),嗣於101年5月30日到庭改稱其兄現已搬出未與渠等同住(本案卷第13頁背面)。聲請人之父母無任何收入,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170、172頁),又房租費用屬於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之一部分,聲請人與其雙親三人共同居住,每人每月房租費用為5,000元,聲請人除其個人應分擔部分外,其父母部分應由其兄共同分擔,故聲請人僅得列計房租1萬元(5,000×2=
1萬)。⒊父母扶養費1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母名下均無財產及收入(消債更卷一第170至173頁),聲請人與其胞兄 彭任延 為渠等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雖以其胞兄尚有負欠債務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生活陷於困頓,致無法與其分擔父母之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本身亦負有600多萬元之鉅額債務,聲請人自承其胞兄彭任延目前居住在外並自行負擔其個人之生活費(本案卷第13頁背面),倘僅因聲請人收入較高,即謂其應代其胞兄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對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故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兄共同分攤。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每月為15,000元(即每人每月7,500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自無不合,自應聲請人與其胞兄彭任延各分攤7,500元(15,000÷2=7,500)。
⒋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償還民間友人債務4萬元及代母親償債債務5,000元部分:
聲請人自 陳伊積 欠其他債權人 吳明恥 、 賴文雄 、 張晏豪 各70萬元、40萬元、97萬元,故每月各還款2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共4萬元(消債更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及每月代其母償還債務5,000元,均非生活必要支出,自不宜列入計算。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約103,91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7,744元(10,244+10,000+7,500=27,744)後,尚餘76,166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債權人滙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上海銀行、花旗(臺灣)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時均表示願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期各為10,319元、121元、1,890元、2,128元、683元、299元、303元、1,295元、5,893元、481元、943元、146元、1,850元、2,022元、31元、707元、667元、813元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消債更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96、101、108、112、114、116、119、149、15
1、155、156頁),依此方案聲請人每月總計應清償前開債權人之數額為30,591元。此外,聲請人與民間債權人張晏豪、吳明恥、賴文雄協商約定每月還款合計4萬元,姑不論聲請人與民間債權人間此項還款約定,是否明顯優於銀行願意提供之協商方案,致違反債權人間之公平性,縱使二者相計為70,591元(30,591+40,000=70,591),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用以清償上揭債務後,仍有5,575元(76,166-70,591=5,575)可資運用,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本院參以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消債更卷一第184頁),現年3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又有穩定之工作能力、收入,可認聲請人應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可再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試圖達成協商,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已足認定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原則為聲請人分析清償能力結果,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債務,尚與首揭法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