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偉民之前科如下:㈠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5月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共8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其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9年2月6日確定,惟已無殘餘刑期須執行,故前述㈡、
㈢、㈣、㈤罪案件所處徒刑即視為已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王偉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7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7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王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田六路口時,為警盤查,在盤查警員尚未發覺其涉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並在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香菸盒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偉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卷第41頁、第62頁)。足見上揭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惟查本件之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江敏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被告之地點是一個重劃區,平常人煙稀少,伊不知道被告是由何處駛入,可能他有一些違規行為,所以伊將他攔停。當時伊先對被告做人別訊問,看到他車裡東西亂放,伊有看到一個香菸盒,就請被告出示那個香菸盒給伊看有什麼違禁物品,結果被告將香菸盒給伊看時,一翻開就看道裡面有毒品。在這之前,伊已經按照被告之證件查詢到被告的毒品前科紀錄,伊有問被告有無其他素行,被告跟伊說有毒品前科,跟伊查詢的結果相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43頁),足見當時員警江敏雄攔停被告之原因僅因該地平時人煙罕至且時值凌晨許,並非斯時主觀上已察覺被告涉犯何施用或持有毒品相關之嫌疑。而證人江敏雄攔停被告進行盤查,以被告之資料輸入電腦查詢前科紀錄後,固顯示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員警旋又在被告之車上香菸盒內查獲扣案毒品,然持有毒品者之持有原因可能多種,縱證人江敏雄當時已經查詢確認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然亦難謂證人江敏雄當時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達有合理根據之懷疑。再者,本件查獲扣案毒品之經過,乃員警詢問香菸盒之內容物後,被告同意並主動向員警出示香菸盒內之毒品,業據證人江敏雄證述如前,亦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刻意隱匿其持有毒品犯行,亦堪認定。再佐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遭查獲3日前之100年7月19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解釋彙編第153-154頁),則在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具前,本件復未查獲任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削尖吸管、玻璃球等),員警江敏雄應無何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有得為合理之可疑產生。是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檢,並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就本件員警攔查被告之原因及查獲經過等情觀之,員警查獲被告當時僅有扣案毒品及被告之毒品前科資料等,此外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產生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且同日查獲被告之另名員警 徐光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被告後,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就說他有吸毒,那是在被告被帶進去派出所採尿之前的事等語(見上開卷第46頁),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坦承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賢 」之男子,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5,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指述其外貌為微胖、大鼻子、平頭、皮膚白等特徵,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之偵查進度,該局函覆略以:經派員前往被告所述「阿賢」住處查訪,被查訪人 李乙明 稱不認識綽號「阿賢」之人,該房屋亦未曾出租給他人,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陳俊甫,其等特徵均與被告所指「阿賢」不符等語,有該局10
1年5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013017649號函暨函附之查訪表、李乙明照片1張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70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係在警方發覺其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已向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疏未詳查,致對被告此部分有利之事項,未能斟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不無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及施用毒品者本即係自戕之病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亦知坦承犯行,乃再考量其犯罪之方法、手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耗損量0.01公克,驗餘淨重0.114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亦為被告所有,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該等外包裝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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