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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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進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均為竊盜罪質相同、手段、行竊財物價值非高且部分業已發還、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01.15111.05.02111.04.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72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22、88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91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27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75號判決日期111.07.21111.08.31111.09.16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91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27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15111.09.27111.10.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4號。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26號。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77號。2.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05.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22、88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75號判決日期111.09.16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77號。2.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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