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元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元瑞原為告訴人 陳意涵 之女 張妙怡 之男友,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處欲找張妙怡,被告為確認張妙怡是否有在告訴人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攀爬告訴人住處外之圍牆後(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磚塊破壞告訴人住處外之窗戶查看張妙怡是否有在屋內後離去,嗣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9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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