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2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增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莊增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期間),於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及同年3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採尿送驗,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2月14日及同年
3月2日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及該中心100年2月24日編號0000000號、100年3月18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80之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語,此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
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因服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彰化醫院)多種藥物,代謝後因而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本人親自封蓋、採尿過程之正確性等節均不爭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100年1至2月間雖曾至署立彰化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惟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經該院於100年3月30日以彰醫病字第1000002342號函函覆在卷(見偵查卷),足見縱被告服用該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其尿液代謝物中,尚不至於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執此為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時間已有所間隔,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