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鴻(原名李峻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鴻及 黃琪茹朱志晨 因告訴人 謝富翔 (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毆打朱志晨成傷(未據告訴),遂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偕 黃鈺唐黃琪軒葉忠翰鍾家榮 陪同朱志晨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商談賠償事宜,嗣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李坤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擊打位於上址告訴人謝富翔所管領之大門、監視器,致該大門、監視器均毀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謝富翔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