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富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6頁,又同案被告 李坤鴻 毀損案件,業經被告謝富翔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持武器恫嚇告訴人李坤鴻、 黃琪茹 ,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就毀損部分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謝富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1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前案緩刑宣告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前案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被告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未扣案之刀1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考量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物,而刀尚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29425號被告謝富翔
李坤鴻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茹、 朱志晨 、李坤鴻因謝富翔毆打朱志晨成傷(未據告訴),遂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11時許,偕 黃鈺唐黃琪軒葉忠翰鍾家榮 (上4人另簽分偵辦)陪同朱志晨至謝富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商談賠償事宜,嗣後雙方發生爭執,謝富翔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逼近黃琪茹、李坤鴻,並揮刀恫嚇黃琪茹、李坤鴻,使黃琪茹、李坤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坤鴻見狀先行離開上址至其停於上址門外之車上拿取球棒,返回時,見上址大門反鎖,李坤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擊打位於上址謝富翔所管領之大門、監視器,致該大門、監視器均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琪茹、李坤鴻、謝富翔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毀損犯行2被告謝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富翔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係因對方要毆打伊,伊才拿剪刀起來打3告訴人黃琪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琪茹遭被告謝富翔以上開方式恐嚇之事實。4告訴人李坤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坤鴻遭被告謝富翔以上開方式恐嚇之事實。5證人黃琪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富翔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黃琪茹、被告李坤鴻有前開毀損犯行之事實6證人黃鈺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坤鴻為前開毀損犯行之事實7證人葉忠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謝富翔於上開時地揮刀恫嚇之事實8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李坤鴻持球棒毀損上址大門及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坤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謝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方勝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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