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春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邱春福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20日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主動自費前往新竹市新中興醫院尋求舌下錠替代療法戒除毒癮,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於103年4月5日因另案遭拘捕時,均查無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足見其自103年起自費就診後,確已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懇請考量本案並未有被害人,所生危害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其已主動戒除吸毒惡習,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館108號房臨檢而查獲,並於該址窗戶外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64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暨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固提出新竹市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證明其於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後已主動自費前往醫院治療戒除毒癮,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被告因海洛因成癮而於103年2月10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3月17日至該院接受海洛因戒斷症狀治療及舌下錠替代療法藥物治療,自不足資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主動前往醫院治療戒除毒癮之證明,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並未有被害人,所生危害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各情,均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其仍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