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 黃永元 被上訴人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ꆼ項之訴部分廢棄。
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ꆼ上訴駁回。
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先後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計約5300萬元,並商請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伊擔心遭到銀行追償,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47萬4000元、64萬9000元、39萬6000元、54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無力償債,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詎料被上訴人為脫免責任,竟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24號案件(下稱93年自訴案),誣告伊偽造系爭本票,並且涉有恐嚇威脅等犯行。伊經前開案件宣告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3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何況,93年自訴案早在94年判決確定,故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委任 張伯時 律師,於93年5月11日提起93年自訴案,略稱:「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約5300萬元,並以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伊另開設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並以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 嗣伊 週轉不靈,上訴人要求伊保障不致遭銀行追償;並主張先前曾為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代墊款項,亦應由伊償還。上訴人遂在92年3月17日對伊施以恐嚇威脅,伊因而遂簽發系爭本票(欠缺金額、發票日、指定人等記載)交付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指定人,據以聲請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54179號、93年度票字第14240號本票裁定。故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云云。嗣臺北地院93年11月11日93年度自字第124號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6月15日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8月18日94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第37-45及66-70頁判決書)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ꆼ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提起93年自訴案,該案前於94年8月
18日判決確定,既如前述。故上訴人於94年間收受前開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行為。但是,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101年度附民字第936號案卷第1頁起訴狀),距離知悉日期逾2年甚明;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罹於時效,應屬可取。
ꆼ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稱伊於99年至100年始得知相關證據,故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93年自訴案確定時(94年間),即可主張相關權利;至於上訴人何時取得證據,純係上訴人個人因素,尚不影響消滅時效進行。上訴人前開辯詞既非可取,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