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鄭美蓮
相對人 呂聖傑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2年5月日向本院聲請強執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5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其上指印亦非聲請人所按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提供相當擔保,請准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11日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6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除有特別情事外,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準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40,000元,屬金錢債權,依上說明,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其債權性質,應依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再參諸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損害約34,000元【計算式:240,000元×5%×(2+10/12)=34,000元】,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4月18日
240,000元
未記載
CH576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