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全冠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暨理由欄,關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全冠勳」之記載,應更正為「全冠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暨理由欄記載抗告人即受刑人「全冠勳」顯係「全冠勲」之誤繕,惟觀諸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實質內容無礙,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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