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游智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游培勳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金上訴字第11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應發還游智淳。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培勳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依法執行搜察,而將聲請人游智淳(下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惟該扣押物品與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無關,且非得沒收之物,因此,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如無留作證據必要,或不屬得沒收之物,依法即應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與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並無證據上之關聯性,且非屬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車輛,已經臺灣臺中地去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依法不得發還;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車籍資料,乃在於證明附表編號五所示車輛權利之相關資料,兩者具有密切關係,亦不得發還;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貳--3│││2.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共6本)│││3.郵政存簿儲金簿│3本││├──┼────────────┼───┼───────────────┤│二│游智淳電腦資料光碟│1片│貳--13│├──┼────────────┼───┼───────────────┤│三│游智淳房屋資料│1冊│貳--33│├──┼────────────┼───┼───────────────┤│四│AMB-8888車籍資料│1冊│貳--14│├──┼────────────┼───┼───────────────┤│五│車牌號碼000-0000│1部│貳--43│││轎車(廠牌:BM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