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續收字第90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續收字第90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續收字第909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HAIHUUDUC(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HAIHUUDUC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1.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前已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1580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嗣於113年7月22日收容替代出所。惟受收容人收容替代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並保持聯繫,本次為警查獲,由聲請人再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足見其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亦不適具保或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是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2.另關於受收容人尚涉有刑事案件部分,且在未經司法機關因刑事案件,就受收容人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前,受收容人仍應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法為相關收容處置,附此敘明。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法官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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