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嗣於108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請變更為請求判決離婚,上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均屬家事訴訟事件,故本件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3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8月17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以觀光的方式過來臺灣,然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曾尋找過原告,兩造十幾年婚姻有名無實,如此婚姻沒有存在的必要,原告已無意再維持婚姻,自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兩造係於90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0年8月17日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上開戶籍謄本及前揭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27日中市北戶字第1080007151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資料及外僑居留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曾於108年1月23日、108年6月26日2次入境台灣,並於108年7月2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6日移署資字第108013684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迄今十餘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雖曾於108年間以觀光名義過來臺灣,然未曾尋找過原告,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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