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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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文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彬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未履行完畢,經檢察官准予延長至
109年3月31日仍未履行完畢,僅履行38小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周文彬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
0鄰○○00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
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8年7月10日確定,且緩刑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雖於該案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9月5日有到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義務勞務說明會1次,惟關於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情況,其分別於108年9月11日、11月11日、11月2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0日,在指定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雲林縣虎尾鎮埒內社區發展協會累積履行義務勞務共計38小時,因執行狀況消極,期間經雲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於109年1月16日提出之陳報狀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9年3月31日,並將其轉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其亦於109年1月22日向雲林地檢署切結會於期限內履行剩餘時數,並表示若未履行願受撤銷緩刑處分,惟其竟於延長履行之期間內,均未按其於切結書所主動承諾之履行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5日、10日、13日、17日、20日、24日、27日、3月2日)執行義務勞務,致其履行時數仍舊停留在38小時,而未依其切結履行等情,此有雲林縣虎尾鎮埒內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受刑人周文彬提出之陳報狀、切結書等存卷可查,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業已結束,然履行時數、狀況與緩刑約定條件相比,顯有不足,且經檢察官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仍置若罔聞,屢以工作不順、經濟困窘、家務繁雜等理由敷衍、搪塞,甚主動出具切結書保證履行,然其仍無故未遵期報到,無視緩刑條件之履行,堪認其有惡意規避義務勞務執行之情形。且原判決所定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以每日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計算,僅需約13日即可履行完畢,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諭知6月之時間履行(期限至10
9年1月9日),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聲請延長至10
9年3月31日,履行期間相當充裕,並無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事,受刑人卻一再拖延,復未能提出具體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顯見其不能明瞭上開緩刑歸勉向善用意,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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