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劉再蒼 被告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7月5日結婚,惟被告於94、95年間,前往環球科技大學上完課後即離家未歸,迄今已十餘年未返家,原告雖透過報案失蹤人口協尋但無結果,期間被告不僅未曾與原告聯絡,且將聯絡電話更換,於92年間更將其戶籍遷出,致原告也聯絡不上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迄今分居業已長達十餘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兩造次女 陳姀 均到庭證稱:從我國小一年級時媽媽(即被告)就離家,我就再也沒有看過她,媽媽到現在都沒有回家過,這期間我沒有與媽媽聯絡過,我不知道媽媽為何離家,外婆在我小時候往生的,外公是這幾年才往生的,外婆往生時我還小,不敢參加告別式,外公往生時,我在學校,所以也沒有參加告別式,但我爸爸有去參加告別式,也是爸爸通知我們這件事,外公的喪事據我所知是由爸爸協助處理的,因為外公那邊好像還有自己的親戚,但沒有常聯絡,沒有舅舅或阿姨,我媽媽是獨生女,從媽媽離家之後,我有回去看外公,過年時,爸爸會帶我們回去看外公,回去看外公時,也沒有看到媽媽,外公比較不會提起媽媽的事情,後期外公身體比較不健康時,有社福機構的人前去協助,爸爸也會請機構的人去協助,所以我也從來沒聽過外公說起媽媽的事情等語相符,有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84年7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95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十餘年,期間未曾以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行蹤成謎,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已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