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喜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喜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三犯),展現其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已經退休、已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