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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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八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度存字第一六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年度執全八字第三九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示送達程序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存證信函正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正本一件、公示送達公告及登報資料影本各一件等為證,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