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明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並於民國101年5月8日宣判而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尤以聲請人即被告亦有高齡母親亟待出所照料而無逃亡、藏匿可能,為此,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莊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101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自承無固定住居所、無正當工作,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量證人 簡財盛 表示曾因檢舉販毒一事而遭被告砸店恐嚇、證人 吳佳琪 亦稱擔心被告日後報復而不敢出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遂於移審當日即101年4月2日,命為執行羈押之處分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本案雖已辯結並於101年5月8日宣判在案,致足認被告已無串證、滅證之羈押原因,然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已非被告所稱「尚有高齡母親亟待出所照料」云云即得排除被告日後因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尤以被告自承無固定住居所兼無正當工作(參見本院送審訊問筆錄第7頁),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拘提到案(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55號偵卷第15頁之拘提報告書),則本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迄仍存在,自不待言。第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迄未排除被告逃亡之合理可疑,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