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壽
賴銘辰李清山呂樹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7號、101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財壽、賴銘辰、李清山、呂樹枝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30元,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黃財壽等4人自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基隆市○○區○○街
184之5號居仁里老人活動中心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以原存在活動中心內,不詳人所有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輸贏方式為大頭輸20元,小頭輸10元,由最後贏家取走,第2順位勝家則無輸贏,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330元(被告黃財壽200元、被告賴銘辰50元、被告李清山60元、被告呂樹枝20元),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7號偵查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惟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本件扣案之現金賭資共33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儘管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