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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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貳個(毛重零點肆貳叁叁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毛重陸點貳叁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2個(毛重0.42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6.2347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 李施金 警偵訊之陳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㈢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向『 余子豪 』(本名余銳
粮)購買毒品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余銳粮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賣魚工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毛重0.42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毛重6.2347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及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無誤,有該醫院107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34號被告李瑞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晚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子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20時20分許,因警據報至上址住處,經其父親李施金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李瑞哲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因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惟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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