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00號原告 黃律志 兼法定代理黃志成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敬文 間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中小字第166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中救字第33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民國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中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16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是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