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雍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雍得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雍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 忠哥 」或「高先生」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潛在危害匪淺,惟衡酌其參與情節、被害人僅有一人、只獲新臺幣500元之報酬,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