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古金龍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6號被告古金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龍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小吃店飲用米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龍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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