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秉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史秉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深感痛心,已覺悔悟。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月,應入監服刑,然被告需賺錢養家維持生活,家中妻小無任何收入,如被告入監服刑,家中會有生活問題。另外,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入監服刑,就無法賺錢賠償告訴人,無法彌補被告犯下的錯。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如下:㈠本件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6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原載北向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盛昌街與三山街口之際,此時適有行人 唐金能 由盛昌街西向東方向(起訴書原載東向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三山街口,史秉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唐金能先行,貿然於該交岔口左轉,不慎擦撞唐金能,致唐金能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骨盆左側髖臼線性骨折、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史秉庠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金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製監視器勘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955號、10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原審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訴,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明定。又被告為累犯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6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其處斷刑為「1年1月以上10年
6月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最輕之有期徒刑1年1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至輕,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顯低於法定刑度而為法所不許,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以被告前揭請求洵屬無據。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復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