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 森阿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 嗣蔡明智 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即於106年12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並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中興高枝18左1電線桿下草叢內,起出並報繳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1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扣案足憑。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7日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前,即於106年12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自首其持有上開槍枝,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起出槍枝地點,並報繳上開槍枝等情,有106年12月7日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6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9至2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首其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行並報繳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減輕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無故持有前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自首報繳上開槍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自首報繳所持有上開槍枝,堪認已有悔意,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尚需扶養祖母及父親,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57頁)可參,且被告目前任職於泰安興業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本院卷第63頁)可佐,足認被告有固定正常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宣告沒收(理由均詳附表備註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6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稱│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枝(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左揭改造手│││彈匣1個,槍枝管│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槍,具殺傷│││制編號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力,屬違禁│││)│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物,依刑法││││常,可供擊發適用子│第38條第1││││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項規定宣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沒收。││││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9頁)可稽│││││。││├──┼────────┼─────────┼─────┤│2│通槍條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3│通槍布1條││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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