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俊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無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審酌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請求為有利之量刑,予自新機會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審認定事實及理由如下: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
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旋復於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曾伊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有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包括被告所稱自首減刑部分),均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參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被告復有累犯之加重條件,原審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明顯已屬輕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以曾為自首請求減輕其刑,並稱犯後態度良好、無侵害他人法益,酌減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