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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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永吉選任辯護人陳鴻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申永吉「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律師」之記載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類似更正裁判書類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要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之顯然錯誤(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判決時已解除委任),爰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