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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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梁志富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梁志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梁志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0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上午9時10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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