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胤光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 律師
李進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本案(110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有歧異者,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胤光聲請意旨略以: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與被告處於對立地位,被害人之供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實務上雖發展出超法規補強法則,然常使用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鑑定報告作為補強證據,但補強之審查密度與強度,最高法院各庭容有歧異,影響判決之可預測性及民眾對司法判決之公信,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統一法律見解。
三、本件聲請人被訴涉嫌對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犯行,應論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有關性侵害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因彼此間立場相對,以致憑信性較為薄弱,故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擔保其證詞憑信性之法律見解(即補強法則),本院判決前例已有諸多相同旨意之闡述,尚無歧異,實務適用上亦無疑義,難謂先前裁判有何歧異而有統一見解必要之情形。至聲請人檢附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及
104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據以主張本院先前裁判對於PTSD鑑定報告結論作為補強證據之補強密度標準不一云云。
然各該本院先前裁判,其前提事實各別,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亦未盡相同,各該PTSD鑑定報告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因個案情節綜合觀察所為判斷之結果而有不同,當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而非本院先前裁判就PTSD鑑定報告結論作為補強證據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人所請顯與前揭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未盡相符。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與法定要件未合,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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