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原告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被告 林智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智斌係原告黃美慧(更名前 黃寂琴 )女婿,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陪同岳父 鄭立誠 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龍池宮旁公園,原告趨近以手阻止被告拍攝,詎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討客兄」等語辱罵,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腫傷害,並足以貶損其名譽。 爰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陪同其岳父鄭立誠至高雄市○○區○○路○○巷○○弄龍池宮旁之公園,欲規勸離家之原告回家,並持手機攝影蒐證,原告趨近以手阻止林智斌拍攝,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娘」、「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致其受有左側頭皮腫傷害,並足以貶損其名譽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且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69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告既因被告所為而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被告身為原告女婿,無端介入其家務,復以下犯上,除傷害原告身體,且損壞其名譽,則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另審酌兩造均為高中肄業之學歷,而原告目前無業,由家人扶養,在家中照看小孩;被告名下則有土地、汽車,每月並有3萬元之工作收入,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所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程度與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