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自民國106年8月2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孫上路,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馬稠後嘉16線公路6.5公里處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駛入路邊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經醫院人員以生化檢驗法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4.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3247%。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19577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0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7-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6張、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0、12-1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因於103年9月26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7-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二)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然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4.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247%,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本件犯行距最近一次酒駕遭查獲之時間相隔近2年,本次係因酒後受孫子央求下,才開車搭載其孫出門,經此教訓應可心生警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母親、未成年之孫子同住,因脊椎手術關係無法工作,需靠妻子工作維生,且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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