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429號原告 游季耕
林俊宇 被告 詹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季耕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宇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由原告游季耕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原告林俊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游季耕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林俊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游季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原告林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均停放於基隆市○○路○○巷內。民國107年1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開巷道往國道方向行駛時,嗣因道路縮減而倒車,竟疏未注意而連續撞擊A車、B車,致A車、B車受損。而A車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80元、B車修復之費用為51,57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季耕18,880元、應給付原告林俊宇51,57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游季耕、林俊宇主張被告駕駛2901-VC號自小客車,於107年1月31日晚間9時56分許,於基隆市○○路○○巷內與原告游季耕、林俊宇分別所有之A車、B車發生碰撞,致A車、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游季耕、林俊宇提出
A車、B車受損照片、三陽工業(宏堂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游季耕、林俊宇分別 主張渠 等各自所有之A車、B車之修復費用,依上揭三陽工業宏堂車業顏車維修估價單之總金額分別為18,880元(零件13,880元、工資5,000元)、51,570元(零件26,570元、工資25,000元),而A車出廠日期為93年4月、B車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因不知確切之出廠日期,爰以A車、B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之93年4月12日、
105年8月12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年1月3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A車使用之時間應以13年10月計、B車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6月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⒈原告游季耕所有之A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即1,388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3,880元×1/10=1,388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5,000元,則修復A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388元(計算式:1,388元+5,000元=6,388元)。⒉原告林俊宇所有之B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570元,依上開標準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6,570元×0.536=14,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26,570元-14,242元=12,328元,第2年折舊值12,328元×0.536×(6/12)=3,30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2,328元-3,304元=9,0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25,000元,則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4,024元(計算式:9,024元+25,000元=34,0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游季耕、林俊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游季耕6,388元、給付原告林俊宇34,0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74元【計算式:1,000元×(6,388元+34,024元)/70,450元=574元】、由原告游季耕負擔177元【計算式:1,000元(18,880元-6,388元)/70,450元=177元】、原告林俊宇負擔249元【計算式:
1000元(51,570元-34,024元)/70,450元=249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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