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榮隆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高榮隆緩刑伍年。
事實
一、高榮隆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臺灣 東方 海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貨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榮隆於101年12月上旬某日攬得一批貨物,已由東方公司
委託福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自基隆運至波蘭,並由國外貨主HolgerJung(下稱Holger)收受,總運費為美金3806.78元(折合新臺幣約11萬893元,下稱A運送)。詎高榮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101年12月24日,以東方公司名義偽造記載運費金額為美金3,869元之發票電磁紀錄(內容及出處詳附表參編號A-2,以下簡稱A-2發票),並以電子郵件將該發票電磁紀錄寄送給Holger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及出處詳附表肆編號乙,下稱乙信箱)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東方公司向Holger請款之意,且向Holger佯稱:運費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維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加公司)在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維加公司帳戶)內等訛語,致Holger陷於錯誤,誤認A運送運費之給付方式及該運費為美金3,869元,於102年1月14日匯款美金3,86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於同月18日扣除手續費用後入帳美金3,862.08元,公訴意旨誤載匯款日期為102年4月1日),隨即遭高榮隆於102年2月1日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Holger及東方公司。
㈡高榮隆另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1月間某日,各攬得國外貨
主Holger委託運送之貨物各一批,總運費分別為美金522.9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5,289元,下稱B運送)及1377.5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703元,以下簡稱C運送),共美金1900.4元。詎高榮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以東方公司名義偽造記載C運送運費金額為美金2,300元之發票電磁紀錄(內容及出處詳附表參編號C-2,以下簡稱C-2發票),並以電子郵件將該發票電磁紀錄寄送予Holger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東方公司向Holger請款之意,且向Holger佯稱:運費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維加公司帳戶,致Holger陷於錯誤,誤認B運送及C運送之運費給付方式及運費總額為美金2822.9元(計算式:522.9+2,300=2822.9),於102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822.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於同月14日扣除手續費用後入帳美金2816.15元),隨即遭高榮隆於102年3月18日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Holger及東方公司。
二、高榮隆於102年1月31日經東方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因恐東方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與Holger聯繫,而查悉上開情形,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2年2月8日7時31分12秒
,在不詳地點,另使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商谷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Google」,下稱「谷歌公司」)之網站網頁,冒用Holger之名義偽造電子郵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谷歌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用以表彰Holger親自向谷歌公司申請帳號及電子郵件服務之意思,因而取得谷歌公司提供予申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容及出處詳附表肆編號甲,下稱甲信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Holger與谷歌公司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㈡高榮隆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使用上開冒名申請
之甲信箱,接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Holger之名義製作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郵件並傳送予東方公司員工 周玉娟 等人,表彰係Holger本人寄送該等郵件之意,足以生損害於Holger、谷歌公司及東方公司。
三、嗣東方公司因未收受上開貨物運送費用,且發現如附表貳編號9所示電子郵件之署名竟係「KennyKao」而非「HolgerJung」,因而查悉高榮隆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透過美國歐文氏商業顧問(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歐文氏公司)向Holger催討運費,因而查悉高榮隆上開事欄一所示犯行,進而向高榮隆催討運費,並於102年8月29日對高榮隆提出侵占告訴,高榮隆始於102年9月16日透過維加公司帳戶轉帳A運送之部分運費新臺幣11萬983元至東方公司帳戶。
四、案經東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榮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㈠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在東方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貨運,於101年12月上旬某日攬得A運送;另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1月間某日,各攬得B運送及C運送(委託運送者均為Holger,運送費用各如前所述)。
被告向Holger表示運費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維加公司帳戶內。
嗣Holger於102年1月14日匯款A運送之運費美金3,86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於同月18日扣除手續費後入帳美金3,86
2.08元),隨即遭被告於102年2月1日提領一空,被告之後於102年9月16日透過維加公司帳戶轉帳A運送之部分運費新臺幣110,983元至東方公司帳戶;另Holger認為B運送及C運送之運費分別為美金522.9元及2,300元,於102年
3月12日匯款美金2822.9元(計算式:522.9+2,300=28
22.9)至維加公司帳戶內(於同月14日扣除手續費用後入帳美金2816.15元),隨即遭被告於102年3月18日提領一空;㈡被告於102年1月31日經東方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於
102年2月8日7時31分12秒,在不詳地點,另使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谷歌公司,以Holger之名義製作電子郵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至谷歌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谷歌公司提供之甲信箱,嗣經被告使用甲信箱接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Holger之名義製作如附表貳所示之電子郵件並傳送予東方公司員工周玉娟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6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171頁、原審二卷第19至21頁,原審三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前開自白,並有被告試用期間表現查核表(見偵二卷第
79頁、第80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偵二卷第87頁)、A-1發票(見偵一卷第6頁)、福貿公司關於A運送之提單(見偵一卷第5頁,與A-1發票所載提單號碼均為KEEGDYB26285K01號)、德意志銀行所出具Holger匯款美金3,86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頁)、彰化銀行出具關於上開匯款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原審二卷第37頁)、B發票(見偵一卷第12頁)、東方公司關於B運送之提單(見偵一卷第11頁,與B發票所載提單號碼均為TBEL00000000號)、C-1發票(見偵一卷第14頁)、JLS公司出具關於C運送之提單(見偵一卷第13頁,與C-1發票所載材積均為9.13CBM)、德意志銀行所出具Holger匯款美金2,822.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頁)、彰化銀行出具關於上開匯款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原審三卷第88頁)、彰化銀行出具關於維加公司及東方公司帳戶之交易查詢表(見原審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47頁);東方公司所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81頁)、東方公司寄發給被告關於通知給付資遣費之函文(見偵二卷第84頁)、谷歌公司出具甲信箱之查詢資料,記載該電子郵件申請名義人為HolgerJung,申請時所使用IP為114.40.161.156,申請時間在UTC即世界協調時間2013年2月7日23時31分12秒即我國時間102年2月8日7時31分12秒,所留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00號(見偵二卷149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該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為被告女兒 高嘉妤 (見偵二卷第153頁)、告訴人所提出告證(下簡稱告證)22至26、36所示甲信箱寄發予東方公司如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附表貳編號1部分,見偵二卷第64頁、第50頁背面;編號2部分見偵二卷第66頁、第52頁;編號3部分見偵二卷第67頁、第52頁;編號4部分見偵二卷第116頁、第94頁;編號5部分見偵二卷第115頁;編號6部分見第115頁、第96頁;編號7部分見偵二卷第111頁、第100頁;編號8部分見偵二卷第70頁、第53頁;編號9部分見偵二卷第71頁、第53頁)等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周玉娟於原審證述東方公司有委託歐文氏公司與Holger
本人聯繫,歐文氏公司有以電子郵件寄送Holger所提供A-2發票及C-2發票之電磁紀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0頁及其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上開發票均為東方公司自行製作云云(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然此為證人即東方公司之客服人員周玉娟、證人即時任東方公司總經理 張興生 所否認,且其等均證稱A-1發票、B發票、C-1發票均係東方公司所製作,而A-2發票、C-2發票均不是東方公司所製作等情(周玉娟部分,見偵一卷第52頁及其背面,原審三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第46頁及其背面、第48頁至第50頁;張興生部分,見原審二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及其背面)。觀諸卷附A-1發票、B發票及C-1發票,其等外觀格式均相一致(見偵一卷第6頁、第12頁、第14頁),而與A-2發票及C-2發票之外觀格式顯然不同。再者,觀諸東方公司寄發給被告關於通知給付資遣費之函文(見偵二卷第84頁),其上所載東方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及卷附東方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偵二卷第87頁),其上所載東方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均與A-1發票、B發票及C-1發票所載東方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完全一致。然C-2發票所載東方公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2』66」、傳真號碼為「000-0-00000『4』44」、統一編號為「『2』0000000」,製作者均刻意將其中1數字予以變更,而與東方公司之真正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不同,倘若係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真實發票,實無必要刻意記載錯誤之聯絡方式,致使客戶無法與東方公司取得聯繫。至A-2發票則完全沒有東方公司之任何聯絡方式。是證人周玉娟及張興生所述關於A-1發票、B發票、C-1發票均係東方公司所製作,而A-2發票及C-2發票,均非東方公司所製作之發票,而屬偽造之發票等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認屬實。
㈢被告向Holger表示運費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維加公司帳戶內,
而Holger分別於102年1月14日匯款美金3,869元;於102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822.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嗣後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從偽造之A-2發票所載金額為美金3,869元(見偵一卷第7頁),竟與Holger於102年1月14日匯至維加公司之金額完全一致;而偽造之C-2發票所載金額為美金2,300元,加計真正之B發票所載金額美金522.9元之總和為2822.9元,與Holger於102年3月12日匯至維加公司帳戶之金額完全一致。從Holger係依被告指示將運費匯款至維加公司帳戶,且所匯金額竟與上開偽造發票所載金額完全一致,足認Holger應係依照被告向其行使之上開偽造發票所載金額匯款,否則斷無可能會發生Holger所匯金額竟與偽造發票所載金額完全一致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使用(偵二卷第31頁),而告證4所示電子郵件顯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12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至Holger所使用乙信箱,內容為要求Holger匯款美金386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內(見偵一卷第8頁),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確係其所寫寄送予Holger之電子郵件(見原審三卷第109頁)。從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寄送該電子郵件予Holger,與偽造之A-2發票所載製作日期均為同一日即101年12月24日(見偵一卷第7頁),殊難想像被告以電子郵件請求Holger匯款美金3,869元之同一日,適巧亦有人於同日偽造相同金額之東方公司發票之情形。從以上各項事證,益徵A-2發票及C-2發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並持向Holger行使之事實。再從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都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Holger聯繫(見偵一卷第26頁背面),而Holger提供給歐文氏公司轉寄東方公司之A-2發票及C-2發票均係電磁紀錄,堪認被告應係偽造該發票之電磁紀錄,並以電子郵件將之寄送給Holger而行使之事實。至被告於偵查中針對Holger所匯至維加公司之運費金額何以高於A-1發票、C-1發票所載金額乙節,辯稱因為東方公司只有負責海運,但還會有其他卡車的費用,多的可能是卡車、報關這些東方公司無法提供服務的費用云云(偵二卷第15頁),然被告迄未提出其支付卡車或報關費用之收據資料(見偵三卷第17頁)。被告於原審改辯稱:多出來的錢係客戶報價與實際丈量貨物之誤差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8頁),因而不再主張多出來的錢是卡車及報關費用(見原審三卷第112頁背面),並指稱:Holger所匯A運送之運費會比東方公司所開A-1發票所載金額還高,係因為我係以A-2發票所載貨物材積之「UNIT」(即單位)11.8CBM計價,較A-1發票所載「UNIT」(單位)11.460CBM還高,因此運費會比較高;另Holger所匯C運送之運費會比東方公司所開C-1所載金額還高,係因為C-2發票所載「UNIT」(單位)
11.8CBM,但C-1發票所載「UNIT」(單位)僅有9.13CBM,我以較高單位報價給Holger,所以Holger付的運費比較高云云(見原審三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112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前此所辯前後不一,所辯因材積不同致運費有所差異乙節,是否屬實,已甚有可疑。且材積若有爭議,依張興生所述,須由東方公司開會,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杜爭議(見原審三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及其背面、第22頁及其背面)。核其所述,與一般交易常態相符,應堪採信。反觀被告所述情節,於其認對Holger之報價材積高過於實際上貨物材積時,竟可不知會Holger及東方公司,亦不尋求第三方公正單位之協助,即可自己決定提高運費,並據以向Holger請款,而Holger對此種作為竟也毫無異議,顯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辯稱A-2發票及C-2發票均非其所偽造,然其卻能清楚記憶其所報價給Holger之運費,係以各該偽造發票所載之單位計價,如此除益徵A-2發票及C-2發票確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外,亦足證Holger會匯款較實際運費更高之運費,即係被告向Holger行使上開偽造發票致其陷於錯誤所造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告於原審辯稱東方公司同意其使用自己的帳戶去收客戶所付運費,再由其將運費轉付予東方公司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8頁),然以此等迂迴方式給付貨款,已與一般常情有異,復為證人張興生、周玉娟所否認,證人張興生於原審證稱:「(被告將HolgerJung這位德國客戶帶進公司時,有無特別向公司報備這位客戶要求付款時,要先匯入另外一個帳戶,等客戶同意後,才由被告將客戶的款項轉匯至東方公司帳戶?)不可能」、「(被告有無特別向公司報備說這位客戶有這樣的要求?)沒有,從來沒有。」(見原審三卷第21頁背面);證人周玉娟證稱:「(有無可能發生在還沒有月結之前,客戶必須先匯款給業務支付運費的情形?)都是匯到公司的帳戶」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4頁),其等均指證東方公司不曾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帳戶收受客戶所付運費之情形。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所辯情形為真,自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較為可信。
㈣被告前雖另辯稱其離職後東方公司拒絕與其接洽,所以其才
以Holger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所傳電子郵件都經過Hol-
ger授權,Holger授權方式有時係打電話告知,有時係以傳送電子郵件授權云云。惟被告既已於102年1月31日經東方公司終止僱傭關係,Holger先前委託東方公司所為之運送暨其後續運費之請求或運送爭議之處理,自應由東方公司與H-olger自行處理。何以Holger要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電子信箱,甚至授權被告以其本人名義與東方公司進行電子郵件之通信往來,此已與一般商業常見交易模式顯然違悖。易言之,縱認Holger有意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其與東方公司之相關商業往來事宜,亦可直接以電子郵件向東方公司表示爾後商業相關事項均委為被告代為處理即可,Holger實無必要請求被告直接對外以自稱為Holger之方式與東方公司接洽。再者,從被告以Holger名義所傳送附表貳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係以Holger之名義,向東方公司表示Holger原本所使用之乙信箱中毒而不能使用,爾後請以其所新申請之甲信箱聯繫。倘若Holger有意授權被告為其處理商業事務,其又何需要求被告向東方公司謊稱自己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中毒,因而使自己喪失與東方公司進行任何商業溝通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前此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再者,從被告所提出其與Holger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二卷第99頁至第103頁),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Holger要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提及要求被告以Holger名義與東方公司進行交涉,足認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反而從被告於102年1月31日離職後,尚有於102年2月7日向Holg-er行使偽造C-2發票,並使Holger於102年3月12日匯款後續運費至維加公司帳戶之事實可知,被告以Holger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並以自稱Holger而與東方公司書信往來,其真實動機應係為杜絕東方公司與Holger聯繫之可能性,藉此避免其向Holger行使偽造發票,及Holger所匯運費並未交付東方公司乙事,遭Holger發現。此從被告向東方公司佯稱Hol-ger原本使用電子信箱中毒,企圖藉以排除東方公司與Holg-er透過電子郵件聯絡之可能性乙情,益徵被告確有上開犯罪動機無訛。從而被告未得Holger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並冒用其名義傳送附表貳所示電子郵件予東方公司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以電子郵件寄送至Holger電子郵件信箱內之偽造發票,均屬電磁紀錄而足以表彰東方公司向Holger請款之意;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利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路後,進入谷歌公司網頁,冒用Holger名義偽造之電子郵件申請書,並冒用Holger之名義偽造如附表貳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俱屬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即Holger向谷歌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及表彰係Holger本人寄送如附表貳所示郵件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一)、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被告既係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術致Holger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則所匯款項全部均屬詐欺所得財物,而非被告合法持有之財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尚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多次發送偽造電子郵件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真正名義人即Holger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可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各論以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先後致使H-
olger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美金3,869元及2822.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扣除手續費用後分別入帳美金3,862.08元及2816.15元部分,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事實欄一(一)所得部分(即美金3,862.08元),被告已就A運送之部分運費即新臺幣11萬983元匯至東方公司之帳戶,雖本件被告詐欺之被害人係Holger,而非東方公司,被告將新臺幣11萬983元匯予東方公司,雖非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如就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東方公司之金額範圍內,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再者,參以Holger匯款入帳時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28.902元,有關於該筆匯款之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原審二卷第37頁),Holger所匯款入帳金額為美金3,862.08元,依該匯率計算金額為新臺幣111,621元(計算式:3,862.0828.902=111,621.836,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小數點以下均捨去,則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111,621元),原審以應在被告匯予東方公司新臺幣110,983元之範圍予以酌減,而諭知隨同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沒收新臺幣638元(計算式:111,621─110,983=638元),於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內諭知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新台幣638元沒收;及事實欄一(二)所得部分(即美金2816.15元,折合新台幣7萬912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與告訴人東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31萬255元,此經告訴人東方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74頁)。則如再就上開金額(經代為合計為新台幣7萬9739元)諭知沒收追徵或追繳,依上開理由亦有過苛之虞,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惟既經全部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七、上訴駁回及緩刑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擔任東方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承攬貨運,不知忠實執行職務,利用與國外貨主聯繫之機會,偽造東方公司發票電磁紀錄,並向Holger行使,再訛稱運費之給付方式,致Holger誤認運費給付方式及給付金額而匯款,衡量被告犯罪手段多樣,所為不僅侵害Holger之財產法益,亦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對東方公司及Holger亦均生損害,犯罪情節及損害範圍非輕;被告未得Holger同意即擅自冒充其名義申請電子信箱以供己使用,復冒用Holger名義之方式,製作附表貳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向東方公司行使,實對於他人名義信用缺乏尊重,且足以生損害於Holger以其名義出具文書之信用性、谷歌公司對於對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進而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12萬元(見原審二卷第112頁背面)暨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三、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壹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應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之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泛言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東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告訴人東方公司亦表示願意寬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0、7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壹┌─┬─────────┬───────────────────────────────┐│編│事實│主文││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高榮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高榮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犯罪事實欄二(一)│高榮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二(二)│高榮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編號│日期│收件人電子郵件信箱│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譯文│├──┼───┼─────────┼───────────────────────┼──────────────────┤│1│102年│000000000│Thankyoufortheinvoice.I'llverifyitwith│謝謝你所寄發票,我將與kenny的報價核│││2月8│@oocllogitsics.com│Kenny'squotation.Ifthereisnodiscrepancy,│對,如無差異,我將要求我的會計於三月│││日││Iwillaskouraccountingtosettleitbythe│底前解決。│││││endofMarch.(如告證22所示)││├──┼───┼─────────┼───────────────────────┼──────────────────┤│2│102年│0000000000│Willaskouraccountingtocheckit,│我會請我的會計查對。另外,我的另一個│││3月5│@occllogitsic.com│furthermore,myanothere-mailholgerjung│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pls│遭病毒攻擊,請此後停止寄到該信箱。│││││stoptosendirfromnowon.(如告證23所示)││├──┼───┼─────────┼───────────────────────┼──────────────────┤│3│102年│0000000000│Haveouraccountingtosolveutwithinthis│我們的會計將於此週內解決此事。│││3月12│@occllogitsic.com│week.(如告證24所示)││││日││││├──┼───┼─────────┼───────────────────────┼──────────────────┤│4│102年│0000000000│Furthermore,myshipmentisexportingfrom│再者,我的貨載是從中國出口,為何需負│││4月25│@occllogitsic.com│China,whyhavetosufferCISF(CISF=ChinaImport│擔你所說的CISF(CISF即ChinaImport│││日││ServiceFee)asyourwond,itistotal│ServiceFee中國進口服務費),那是非│││││unreasonable.plsjindlyexplain.(如告證36所│常不合理的,請解釋。│││││示)││├──┼───┼─────────┼───────────────────────┼──────────────────┤│5│102年│00000000000│Yourexplanationisrediculous,tomyclient│你的解釋是荒謬的,對於我的客戶,該貨│││4月25│@occllogitsic.com│,theshipmentwasimportedintoCastaRicanot│載是進口到哥斯達黎加而非中國,為何他│││日││China,whytheyhavetopayCISF,asyour│需要支付中國進口服務費,如你所言,他│││││sayings,itisChinaImportServiceFee,my│是中國進口服務費,我的客戶確定無法接│││││clientcan'tacceptitdefinitely.(如告證36所│受。│││││示)││├──┼───┼─────────┼───────────────────────┼──────────────────┤│6│102年│0000000000│Ihaveaskedmyclienttomakecargoes│我已經請求我的客戶盡快放行該貨,然後│││4月25│@occllogitsic.com│releasingASAP,thenwewillmaketheclaimto│我們將正式對你們請求理賠。│││日││youformally.(如告證36所示)││├──┼───┼─────────┼───────────────────────┼──────────────────┤│7│102年│0000000000│WhyitisUSD1377for3rdshipmentsagain,│第三筆貨載為何又是美金1377元,因你們│││5月17│@occllogitsic.com│sinceyouagreedtowaivehalfofCISF?│已經同意放棄中國進口服務費的一半????│││日││right?????│?│││││││││││(如告證36所示)││├──┼───┼─────────┼───────────────────────┼──────────────────┤│8│102年│0000000000│Plshavemyclaimrequestbyattcheddocument│請接受我所附文件如旨述案件的理賠請求│││6月26│@oocllogitics.com│aboutmentionedcase,furthermore,plsstopthe│。再者,請立即停止對我請求付款,直到│││日││paymentdemandcliamtomeimmediately,Iwill│理賠問題解決,我自會匯付餘額。│││││remitthebalanceamounttilltheclaimissue││││││finished.(如告證25所示)││├──┼───┼─────────┼───────────────────────┼──────────────────┤│9│102年│000000000│The3rdpartycollectionagentisappointedby│貴公司委託之第三方收款代理人,請通知│││6月27│@oocllogitics.com│you,plsinformthemtocanceltheaction│他們取消動作。│││日││accordingly.(信件署名:KennyKao,如告證26所││││││示)││└──┴───┴─────────┴───────────────────────┴──────────────────┘附表參┌──┬────────────────────┬─────────────┐│編號│內容及出處│備註│├──┼────────────────────┼─────────────┤│A-1│東方公司於102年2月12日製作編號0000000000││││號表彰A運送之運費美金3806.78元之真實發││││票(偵一卷第6頁,即告證2)││├──┼────────────────────┼─────────────┤│A-2│被告101年12月24日冒用東方公司名義所偽造│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至Holger│││關於A運送美金3869元之不實發票(偵一卷第│使用之甲信箱,holger於102│││7頁,即告證3)│年1月14日匯款美金3869元至││││維加公司帳戶│├──┼────────────────────┼─────────────┤│B│東方公司102年2月12日製作編號0000000000號││││表彰B運送之運費美金522.9元之真實發票(││││偵一卷第12頁)││├──┼────────────────────┼─────────────┤│C-1│東方公司102年3月12日製作編號0000000000號││││表彰C運送之運費美金1377.5元之真實發票(││││偵一卷第14頁,即告證8)││├──┼────────────────────┼─────────────┤│C-2│被告102年2月7日冒用東方公司名義所偽造關│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至Holger│││於C運送美金2300元之不實發票(偵一卷第15│使用之甲信箱,Holger於102│││頁,即告證9)│年3月12日連同B運送之運費││││美金522.9元一併匯款美金││││2833.9元(計算式:522.9+││││2300=2822.9)│└──┴────────────────────┴─────────────┘附表肆┌──┬────────────────────┬─────────────┐│編號│電子郵件信箱│備註│├──┼────────────────────┼─────────────┤│甲│[email protected]│被告冒用holger名義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乙│[email protected]│holger所申請之真實電子郵件││││信箱│└──┴────────────────────┴─────────────┘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