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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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林先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話傳達握有個人資料或網路購物付款發生錯誤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甲○○、丁○○、戊○○、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付款項至丙○○所有之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丁○○、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件。
㈣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提往來明細各1件。㈤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林先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提供之國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存摺、金融卡之幫助行為,致有4名被害人遭詐騙匯付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9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甲○○│96年5月28日下│5000元│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午4時17分許││分行000000000000│││││號│├───┼───────┼─────┼────────┤│丁○○│96年5月29日晚│25025元、│國泰世華銀行大興│││間6時57分、7│3486元│分行000000000000│││時11分許││號│├───┼───────┼─────┼────────┤│戊○○│96年5月29日晚│29982元│同上│││間7時19分許│││├───┼───────┼─────┼────────┤│乙○○│96年5月29日晚│6982元│同上│││間7時4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