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0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5月23日發函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申請,經永豐銀行於97年
6月9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退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依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於95年未經協商,惟聲請人有
提出95年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請聲請人說明,如有成立協商請提出協商成立之證明及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還款證明文件)。
⒋受扶養人 鍾毓繗鍾盈儀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又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856,835元,與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債權金額986,897元不符,請聲請人釋明之。
⒍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扣繳憑單。
⒎支出衣服、教育、交通等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⒏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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