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間結婚,共同生育五名女兒均已成年。因原告未生育兒子,被告為此歸責原告,常藉細故而辱罵原告,或謂原告「只會生一堆賠錢貨的女兒」,或向原告及女兒說「我會把你們當豬來養」,或嫌棄原告「不識字而無法幫夫,否則丈夫會更有成就」、「整天只會坐在家,像個呆頭,像豬一樣吃得肥肥的,也不出去賺錢,幹你娘,不像別人會出去賺錢」,或嫌棄家中擺設不當而謂「家中像垃圾、豬寮,你母卡好」,或謂「女兒都嫁不出,皆屬廢物」等語,或要求原告必須24小時在家隨時為被告開門,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的自尊與人格,甚或拳腳相向,亦常傳出外遇緋聞。被告自88年起前往中國工作,平均每二個月始返家停留一星期;原告於96年間整理家務時發現數張陌生女子懷抱嬰孩之照片及一紙文件,因原告不識字而影印後持問女兒,始驚知被告已在中國與當地女子共同於00年0生育一兒子 劉文豪 ;嗣原告於96年12月底又發現中國女人 黃秀 自中國廣東省番禺區寄給被告的信函。最近於96年12月10日兩造發生口角,原告害怕再遭被告毆打而躲入房間,被告竟破壞門鎖,入房內掐原告脖子、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復辱罵「幹你娘」、「畜生」等語,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已獲得法院核發的通常保護令。因被告在外通姦生子,且原告已不堪被告的同居虐待,況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的重大事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2、3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被告的外遇女人懷抱嬰孩的照片4件、被告與中國女人 黃秀通 姦生下兒子劉文豪的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中國女人黃秀寄給被告的信函影本1件、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245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件、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原告控告被告傷害罪的檢察官傳票影本1件為證。並經兩造所生女兒劉文美到庭證稱:「兩造陸續生了五個女兒,沒有兒子,父親重男輕女,因母親沒有生兒子,父親經常怪罪母親,父親會罵母親『幹你娘雞巴』。94年時我接到父親電話說他回家按門鈴沒有人開門,他叫我回家幫他開門,母親回家後,父親就辱罵我母親『人跑到哪裡去,你母卡好』。95年某日父親在廚房又說『櫃子怎麼放一堆東西』,後來跑出來罵母親說『整天在家不整理,東西亂放,一個家好好讓你住得像豬舍一樣』,就開始罵『幹你娘』、『整天在家不出去賺錢』,當時我在場替母親辯解,我說那些東西都是廚房要用的。因母親不認識字,找工作不容易,我嬸嬸有唸書找工作比較簡單,所以不能拿母親與嬸嬸比較,但是父親當著我與母親的面前說母親『哪有資格跟嬸嬸比較,嬸嬸生三個小孩且自己都在外面賺錢』。我看過父親打母親,在我10幾歲的時候,我看過兩、三次,其他時間看到母親受傷是去年12月10日時,因父母發生口角,母親進房間把門鎖起來,父親就破壞房鎖,把母親壓在地上,母親的頭撞到床邊,父親掐母親的脖子,母親遭受家暴後,我與母親就搬出來。因為母親有意與父親離婚,我們與父親見過一次面之後就沒有再見到父親,12月10日我們搬出來後,父親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我母親整理家務時發現父親物品後拿來問我,因為母親不認識字,我發現竟是小孩照片、父親在大陸生小孩的出生證明,父親的大陸同居人黃秀亦有寫信來,我們發現信封袋及小孩出生證明,我們直接問父親,父親承認他在大陸生小孩,父親要我們不要管他的事情,父親說他會負責養小孩。父親大部分都在大陸工作,大概二、三個月會回來臺灣一次。父親曾當著母親的面說我們都是賠錢貨,要把我們當作豬來養。96年時,父親曾二次突然問我母親健保卡現在繳多少錢,並責問母親『不知繳多少錢,只知道錢一直繳出去』,我母親說『我知道繳多少,我看收據就知道』,父親就說『錢繳多少不知道,可以領多少錢也不知道』,父親就開始辱罵母親『問你什麼事情都不知道,錢繳到哪裡去也不知道,一個笨蛋』,又說『五個女兒都已經養到三十幾歲,沒有一個嫁得出去,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開情形,被告長年恣意辱罵及毆打原告,更在中國與女人通姦生子,完全漠視原告的感受,顯見被告完全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而搬離兩造住處,兩造目前分居中,顯見兩造間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判決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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