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智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智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增列「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智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本即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先前已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被告唐智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智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與北安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智峯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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