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顯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顯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被告王顯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顯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之2樓,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媚比琳天生名眸睫毛膏1支、PB性感兔淡香水1罐、愛迪達卓越男香水1罐、印花胸罩洗衣袋1個、SONYMDR-E9LP耳機1組、粉彩內衣1件、彩咪內褲1件及8055唯美胸罩1件(價值合計新台幣2444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旋為該店之員工 林淳格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顯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淳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