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緯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祐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6月19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9月1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
0年11月7日,因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
1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6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且受刑人施用毒品,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雖已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然並無法預期將因此而戒除毒癮之必然性,且受刑人至今已履行63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無非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