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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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守城係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10月5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KKA-6282號民營公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由告訴人 王倩盈 騎乘牌照號碼MHY-81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之民營公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筋膜炎、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2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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